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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2017修訂)

來源:文化部 2018-01-29

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務會議通過,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7年12月15日發(fā)布的《文化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guī)章的決定》(文化部令第57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藝術水平考級活動的管理,維護考生利益,促進社會藝術水平考級工作的規(guī)范化,保障社會藝術水平考級工作的質量,推動社會藝術教育事業(yè)的健康發(fā)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藝術水平考級(以下簡稱“藝術考級”)是指依照本辦法取得資格的社會藝術水平考級機構(以下簡稱“藝術考級機構”),通過考試形式對學習藝術人員的藝術水平進行測評和給予指導的活動。

第三條  藝術考級必須以普及藝術教育,提高國民素質為宗旨,遵循藝術教育規(guī)律,堅持公開、公正、公平和自愿應試的原則,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四條  文化部負責全國藝術考級的規(guī)劃、協調和監(jiān)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能:

(一)組織制定和貫徹實施藝術考級的政策、法規(guī);

(二)制定全國藝術考級工作規(guī)劃;

(三)實施和指導實施對全國藝術考級活動的監(jiān)督檢查;

(四)指導藝術考級行業(yè)組織開展藝術考級工作;

(五)協調有關部門對藝術考級工作的有關重大事項進行研究并作出決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qū)域內貫徹執(zhí)行國家關于藝術考級的政策、法規(guī),監(jiān)督檢查藝術考級活動。

第六條   藝術考級行業(yè)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及章程制定行業(yè)自律規(guī)范,加強職業(yè)道德教育,指導、監(jiān)督成員的藝術考級工作,維護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

第三章  藝術考級機構和考官

第七條  藝術考級機構是指根據本辦法規(guī)定取得開辦藝術考級活動資格的藝術學校、專業(yè)藝術團體、專業(yè)協會和藝術事業(yè)單位。

第八條  申請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主要業(yè)務與申請開辦藝術考級專業(yè)相關,并具有良好的藝術、學術水準和社會信譽;

(三)自編并正式出版發(fā)行的藝術考級教材;

(四)申請開辦的藝術考級專業(yè)必須有本單位的相應專業(yè)的考官,并且本單位考官應當占考官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適應藝術考級需要的場所和設施;

(六)專門的工作機構和健全的規(guī)章制度。

第九條  申請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擬開辦的藝術考級專業(yè)、設置考場范圍,考級工作機構及其負責人的基本情況,開辦資金的數量和來源,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內容;申請書由申請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簽署;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考級工作機構的組成和工作規(guī)則;

(四)考級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證明文件;

(五)考級工作機構辦公地點和考試場地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六)自編并正式出版發(fā)行的藝術考級教材;

(七)擬聘請的藝術考級考官的材料;

(八)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批準的,核發(fā)《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批機關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對申請單位的申請材料進行論證。論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一條  藝術考級機構主要負責人、辦公地點有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20日內,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藝術考級機構連續(xù)2年不開展藝術考級活動的,取消開展藝術考級活動資格。

第十三條  藝術考級考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7年以上專業(yè)藝術學習經歷或者中級以上(含中級)藝術或者藝術教育專業(yè)職稱;

(二)5年以上所申請專業(yè)的藝術表演、藝術理論研究或藝術教育工作經歷;

(三)良好的示范、教學指導及鑒賞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質、道德修養(yǎng)。

藝術考級考官由藝術考級機構聘任。

第四章  考級管理

第十四條  藝術考級機構必須組建常設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按照核準的藝術考級專業(yè)組織藝術考級活動。

第十五條  藝術考級機構應當在組織藝術考級前向社會發(fā)布考級簡章??技壓喺聝热輵敯ㄩ_考專業(yè)、設點范圍、考級時間和地點、收費項目和標準等。

第十六條  藝術考級機構可以委托相關單位承辦藝術考級活動。承辦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從事藝術教育、藝術表演、藝術培訓、藝術研究等與藝術考級專業(yè)相關的業(yè)務;

(三)開展藝術考級活動必要的物質條件;

(四)良好的社會信譽。

藝術考級機構必須與承辦單位簽訂合作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辦單位必須在合作協議規(guī)定范圍內,以藝術考級機構的名義組織藝術考級活動,藝術考級機構對承辦單位與藝術考級有關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藝術考級機構委托承辦單位承辦藝術考級活動的,應當自合作協議生效之日起20日內,將承辦單位的基本情況和合作協議報審批機關及承辦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文化市場綜合執(zhí)法機構。

第十八條  藝術考級機構應當在開展藝術考級活動5日前,將考級簡章、考級時間、考級地點、考生數量、考場安排、考官名單等情況報審批機關和藝術考級活動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文化市場綜合執(zhí)法機構。

第十九條  藝術考級的內容應當按照本機構教材確定。

第二十條  考場內執(zhí)考考官由藝術考級機構派遣。同一考場內至少應當有1名相關專業(yè)的考官。

開展美術專業(yè)藝術考級的考級機構在考場內可以只派遣監(jiān)考人員。

第二十一條  考官應當對考生的藝術水平作出評定,并提出指導性意見。

第二十二條  考場實行回避制度。與考生有親屬、師生等關系可能影響考試公正的考官,應主動回避??忌蛭闯赡昕忌谋O(jiān)護人可以申請考官回避,經考場負責人核實后執(zhí)行。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經查證屬實,考試結果無效。

第二十三條  考生通過所報藝術專業(yè)級別考試的,由藝術考級機構發(fā)給相應級別的藝術考級證書。

藝術考級機構應當自每次藝術考級活動結束之日起60日內將考級結果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zhí)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藝術考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zhí)法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藝術考級活動前未向社會發(fā)布考級簡章或考級簡章內容不符合規(guī)定的;

(二)未按規(guī)定將承辦單位的基本情況和合作協議備案的;

(三)組織藝術考級活動未按規(guī)定將考級簡章、考級時間、考級地點、考生數量、考場安排、考官名單等情況備案的;

(四)藝術考級活動結束后未按規(guī)定報送考級結果的;

(五)藝術考級機構主要負責人、辦公地點有變動未按規(guī)定向審批機關備案的。

第二十六條  藝術考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zhí)法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處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取消開辦藝術考級活動資格:

(一)委托的承辦單位不符合規(guī)定的;

(二)未按照規(guī)定組建常設工作機構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的;

(三)未按照本機構教材確定藝術考級內容的;

(四)未按照規(guī)定要求實行回避的;

(五)阻撓、抗拒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zhí)法機構工作人員監(jiān)督檢查的。

第二十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zhí)法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擅自批準不符合條件的藝術考級機構的;

(二)不履行監(jiān)督職責,對藝術考級機構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5月17日發(fā)布的《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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